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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林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5-07-30 15:12:00  来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精准推销POS机,先后多次通过“暗网”购买涉POS机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400余万条。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向张某、冯某某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从王某某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经整理后出售,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余元。

二、履职过程

提前介入。2019年10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立案侦查,并陆续抓获上下线26人。应公安机关商请,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根据涉案行为人存在购买后出售或仅购买的不同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五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在梳理上下线关系的基础上,重点核实涉案信息类型、数量、购买信息的目的、违法所得或获利等情况。经进一步侦查,王某某等3人虽有为推销POS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但均有再次出售或提供的情况;林某某、张某等6人系为出售牟利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依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上述9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达到入罪标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冯某某等17人购买信息确系为了POS机业务推广,经营活动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利用POS机骗取客户资金、帮助犯罪分子套现洗钱等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经营活动”。鉴于该17人获利不足5万元,且没有出售或向他人提供非法购买的个人信息,也没有利用信息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未达“情节严重”标准,公安机关终止侦查。

审查起诉。2020年2月至5月,如东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林某某等9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先后向如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该院并案审查。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该案中买卖双方在公民个人信息交易后销毁信息数据,导致客观上无法对具体信息条数去重统计,也无法验证信息真实性。虽然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依照违法所得数额定罪量刑,但鉴于部分犯罪嫌疑人提出涉案信息存在部分重复和虚假的辩解,为区分适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需要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及真实性进行判断。经过梳理,本案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先检测数据、再大批购买的交易习惯,且交易次数多,若信息不真实、重复量大,再次、多次交易的可能性较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涉案信息的真实性。同时,各犯罪嫌疑人供述、交易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等均可证实犯罪嫌疑人出售的信息数量高达几十万甚至数百万条,远超5万条,违法所得也超过5万元,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指控与证明犯罪。2020年6月11日,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林某某等9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9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出售的是单纯的手机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客体。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张某稳定供述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就是为了转卖获利,系为逃避法律追究,才将从王某某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姓名等内容删除后出售给他人。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张某购买的信息数据包括姓名、手机号码等要素,具有可识别性与关联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张某构成本罪的核心在于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非法购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处理结果 2020年7月23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全部指控,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等9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至2万元不等。判决宣告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从实质层面审查认定“合法经营活动”,准确适用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六条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作出了特殊规定。对“合法经营活动”的审查,应以经营业务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标准,同时结合信息使用情况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为合法经营活动”的主观目的。经营的产品、服务内容以及经营行为并未违反国家规定的,即便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未经消费者同意推送广告等一般违法情况,仍应肯定具有为合法经营活动的目的。对于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后予以使用的,信息具体用途和使用方式也可以作为认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获取信息的客观依据。在行为人购买、收受信息时的主观目的不明确,但有证据证明其将个人信息再次出售或对外提供的,则不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个人信息。

2.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灭失的情况下,可以综合主客观证据、生活经验法则等审查认定信息的真实性与数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信息的真实性及数量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公民个人信息一般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往往会销毁数据,致使信息的真实性无法验证、信息数量难以查清。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电子数据等,从买卖双方交易前是否检测数据真实性、检测数据后是否继续交易、交易频次等方面审查认定信息的真实性;从买卖双方关于信息价格、数量的约定、转账记录等方面审查涉案信息的数量。在审查主客观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认定信息的真实性与数量。

作者:  编辑:耿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