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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于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5-07-29 15:09:00  来源: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某,W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总经理,曾任A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卡箍部门生产经理、悬架弹簧部门生产经理等职。

被告人于某,W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长,曾任A公司卡箍部门工艺工程师、助理生产经理等职。

被告人韩某某,W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经理,曾任A公司卡箍部门工艺工程师。

A公司成立于2004年,由德国M集团全资设立,是一家以生产、销售汽车悬架弹簧、弹簧卡箍等汽车零部件产品为经营范围的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被M集团独家授权使用包括弹簧卡箍全部专有技术在内的技术秘密,其生产的弹簧卡箍产品占市场份额50%以上。该公司采取了设定公共盘技术文件查看权限、在卡箍产品相关图纸上标注“保密文件”、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的文件等保密措施。陆某某、于某、韩某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均签署过《行为守则》或《员工手册》,承诺保守该公司商业秘密。

2018年6月至7月间,陆某某、于某、韩某某共同谋划,利用于某获取的A公司卡箍产品相关技术资料,由陆某某寻求外来投资设立W公司,生产与A公司相同的卡箍产品。W公司成立后,三人先后从A公司离职并在W公司持股并任职。于某委托G模具公司、H机械公司根据卡箍冲压模具图纸生产卡箍冲压成型模具,并利用该模具生产与A公司相同的弹簧卡箍;陆某某发掘客户、进行产品定价并销售;韩某某负责测试卡箍产品的性能并向客户提供技术支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W公司查获卡箍冲压成型模具共计39种型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卡箍冲压成型模具与A公司相对应的卡箍冲压成型模具具有同一性,A公司主张的模具上的13个密点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司法审计,2018年9月至2023年2月,上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A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761.28万元。

二、履职过程

提前介入。2022年7月29日,经权利人A公司报案,太仓市公安局以陆某某、于某、韩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太仓市检察院)适时提前介入,就A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W公司的管理模式和决策程序、涉案图纸的非公知性鉴定、A公司损失的审计等六个方面提出了详细的引导侦查提纲。

审查逮捕。2023年1月15日,太仓市公安局以陆某某、于某、韩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太仓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0日,太仓市检察院依法对陆某某、于某批准逮捕,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韩某某不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2023年4月20日,太仓市公安局向太仓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仓市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界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经查,陆某某等三人设立W公司的目的即以非法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进行营利,该公司主营业务是非法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基本没有研发团队、研发投入和研发能力。根据上述情况,应认定本案构成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二是准确确定涉案密点。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39款涉案模具非公知性和同一性的鉴定意见,检察机关经梳理、整合、召开专家论证会论证,最终认定共有13个密点属于商业秘密。三是合理确定权利人损失计算方式。针对辩护人提出商业秘密所涉及的冲压成型技术仅具有部分贡献率的质疑,检察机关结合专家意见,认定冲压成型技术是决定产品箍紧力的关键技术,是卡箍产品主要价值和竞争优势所在,应当以卡箍产品全部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2023年8月3日,太仓市检察院以陆某某、于某、韩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

处理结果。2023年11月8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太仓市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陆某某、于某、韩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对韩某某适用缓刑。宣判后,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综合履职。案件办理后,太仓市检察院贯彻综合履职要求,继续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及时移送行政处罚线索。针对W公司虽不构成单位犯罪但存在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线索。2024年6月2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W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二是建立行政司法联合保护机制。2024年4月24日,检察机关会同公安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法治惠企”十条举措,联合出台《关于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推进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建设、加强商业秘密司法和行政综合保护提出具体举措。三是引导被侵权企业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设。针对A公司在制度体系上的薄弱环节向其制发《风险提示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建设指引》,引导其自主开展预防性制度建设,同时协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和支持。

社会效果。该案办理得到M集团和A企业的高度肯定,2024年1月,M集团在当地追加投资1亿美元,用于建设新能源汽车基地。项目达成后预计新增产值人民币10亿元,税收人民币50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一)涉案技术秘密在产品生产环节中属于关键工艺的,可以该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涉案技术秘密与整体技术方案不可分割,且在产品生产工艺中起到关键作用,技术贡献较高,构成产品主要价值来源的,可以该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对于关键作用或主要价值来源的判断,应重点分析产品获得竞争优势的核心特性及其所依托的主要技术,可以结合相关领域专家的咨询意见、相关从业人员关于产品主要性能和价值的供述和证言等进行认定。

(二)涉案公司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单位犯罪,但存在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应将相应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行为人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活动谋利,公司设立后将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作为主营业务活动,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所涉公司如果实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检察机关应贯彻综合履职要求,及时将行政处罚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议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实现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犯罪行为的全方位惩治。

(三)秉持平等保护理念,依法保护外企合法权益,提振外资投资信心。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有关平等保护外资企业各项要求,通过专业化办理案件、做好行刑衔接工作,严厉打击侵害外资企业商业秘密犯罪,规范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有力提振外资企业投资信心。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向被侵权企业制发《风险提示函》等方式,提示并协助被侵权企业完善内部制度建设。对于办案中发现的知识产权领域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可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配合,通过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等方式,不断完善执法司法衔接协作机制,凝聚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提供)

作者:  编辑:杨月